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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兆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兆杰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兆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2 、3 、7 、8 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3 、7 、8 所示之4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7、8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8 月2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7 、8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7 、8 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縱其中數罪,雖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有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然併合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因此擇其中之數罪,無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該確定裁判亦因其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失其效力。
是以,後法院遇有上開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為受刑人利益而於所定刑度上應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考量外,當然不受其拘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得本前揭併合處罰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受刑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甲判決);
又另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乙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5 年9 月11日17時36分許),係在甲判決確定(105年10月31日)前;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5 年11月10日13時12分許)、編號5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5 年11月7 日19時10分許)、編號6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5 年11月14日13時許),均係在乙判決確定(105年11月21日)前,期間受刑人又無其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甲判決確定之他罪,應合併定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罪,則應與乙判決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前就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自應由聲請人另聲請與甲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罪自應由聲請人另聲請與乙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6 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院因依聲請人之聲請,將附表編號2 、3 、7 、8 所示之4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將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2 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依上開說明,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就受刑人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之如附表編號4 至8 之罪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可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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