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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睿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睿勛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睿勛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 至7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前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該院106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1月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2 月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 年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4 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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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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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5.01.06中午12時 │105.01.06下午3時許│105.01.05上午10時 │
│ │30分許 │ │20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案號 │990號等 │990號等 │990號等 │
├─┬───┼─────────┼─────────┼─────────┤
│最│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後├───┼─────────┼─────────┼─────────┤
│事│ 案號 │105年度原訴第5、6 │105年度原訴第5、6 │105年度原訴第5、6 │
│實│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 │ 105.06.30 │ 105.06.30 │ 105.06.30 │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定├───┼─────────┼─────────┼─────────┤
│判│ 案號 │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
│決│ │10、11號 │10、11號 │10、11號 │
│ ├───┼─────────┼─────────┼─────────┤
│ │ 確定 │ 105.11.16 │ 105.11.16 │ 105.11.16 │
│ │ 日期 │ │ │ │
├─┴───┼─────────┴─────────┴─────────┤
│執行案號 │ 臺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31號 │
├─────┼─────────────────────────────┤
│備 註 │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犯罪日期 │ 104.12.02 │104.12.28 下午1 時│104.12.28 上午10至│
│ │ │許 │11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案號 │2828號等 │2828號等 │2828號等 │
├─┬───┼─────────┼─────────┼─────────┤
│最│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
│實│ │29號 │29號 │29號 │
│審├───┼─────────┼─────────┼─────────┤
│ │ 判決 │ 105.10.05 │ 105.10.05 │ 105.10.05 │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277號 │3277號 │3277號 │
│ ├───┼─────────┼─────────┼─────────┤
│ │ 確定 │ 105.12.14 │ 105.12.14 │ 105.12.14 │
│ │ 日期 │ │ │ │
├─┴───┼─────────┴─────────┴─────────┤
│執行案號 │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683號 │
├─────┼───────────────────┬─────────┤
│備 註 │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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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
├─────┼─────────┤ │
│罪 名 │ 詐欺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 │ │
├─────┼─────────┤ │
│犯罪日期 │ 104.12.10 │ │
│ │ 13時45分許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案號 │11535號等 │ │
├─┬───┼─────────┤ │
│最│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號 │106 年度原訴字第14│ │
│實│ │號 │ │
│審├───┼─────────┤ │
│ │ 判決 │ 106.07.07 │ │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號 │106 年度原訴字第14│ │
│決│ │號 │ │
│ ├───┼─────────┤ │
│ │ 確定 │ 106.08.07 │ │
│ │ 日期 │ │ │
├─┴───┼─────────┤ │
│執行案號 │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 │
│ │字第4495號 │ │
├─────┼─────────┤ │
│備 註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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