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140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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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6號
第1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旆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3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第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被告許旆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經員警拘提到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 年8 月4 日起羈押3 月在案。

經查,上述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

至聲請人謂欲返回戶籍地與配偶同住,安頓年邁生病之雙親,共享數日天倫,以利日後安心服刑云云,尚與法定是否羈押或交保之要件無涉。

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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