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145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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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唐肇泳
被 告 林維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敬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肇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唐肇泳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維宸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34號)。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維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唐肇泳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即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6 月27日確定。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

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新竹地檢署106 年8 月4日竹檢貴執敬106 執3064字第23722 號函1 份、桃園地檢署106 年10月11日桃檢坤未106 執助1982字第94557 號函1 份及所附送達證書2 份、拘票1 份、拘提報告書1 份、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

且受刑人即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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