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15,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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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木水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能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9949號;
本院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木水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05度重訴字第1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別審理在案,被告係均已坦承犯行,若分由不同法官審理,將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爰聲請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57號、105年度偵字第9881號及105年度偵字第9949號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05度重訴字第13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及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又上開三案雖為相牽連案件,均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聲請合併審判,尚屬無據。

又按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應如何分案、審理一節,僅於該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末段規定「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亦即除非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向同一法院起訴繫屬時應由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之外,倘若檢察官依一般起訴方式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數相牽連案件,其受理分案及審判仍不受上開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之規範。

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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