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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智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41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智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同時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洱茶磚300 片(下稱本件茶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10月31日竹檢貴執敬106 執沒415 字第033995號函(下稱本件執行命令),以受刑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
惟查,受刑人本案強盜犯行尚有其他共犯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另案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確定),何以僅向受刑人追繳本件茶磚之犯罪所得,有違法律公平。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規定,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供述未扣案之本件茶磚已交付未到案之另名共犯方東龍,而法院既未查扣該茶磚,復未能以鑑定方式估算價值,僅依被害人片面之詞向受刑人追繳此部分犯罪所得500 萬元,自有違誤。
另勞作金是受刑人在監工作所得,保管金則是家人匯入供受刑人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如予以查扣將影響受刑人基本權益,故本案執行顯然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同此見解)。
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判決確定後即具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對於確定判決內容並無審查權,其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
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
四、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見解)。
五、經查:㈠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命令,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106 年11月2 日就受刑人之勞作金查扣犯罪所得1,419 元,結存0 元;
同日就受刑人之保管金查扣犯罪所得1,587 元,結存1,000 元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6 年11月27日竹監總決字第10606217530 號函1 紙及檢附資料共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卷第31至34頁),首堪認定。
㈡共犯翁茂城於警詢中供稱:我帶走6 罐東方美人茶葉、茶壺2 支、玉佩、外幣,至於強盜所得之監視器主機、普洱茶磚,是受刑人以及共犯高豪廷載走,回家後,我把茶葉、茶壺放在地下室,玉佩我丟在我家附近之大圳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 偵9490卷1 第16頁、第206 頁)。
共犯高豪廷於警詢中供稱:共犯翁茂城、黃添祿下車時把現金都帶走,受刑人把普洱茶磚帶走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 偵9490卷1 第73頁反面)。
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自承:本次犯罪所得,我實際拿到的是普洱茶磚300 片,我沒有分到現金等語(見本院105 訴661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足見受刑人就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係普洱茶磚300 片,至於其他贓款(物),受刑人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之見解,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如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僅依實際分配所得各別沒收,不再採共犯連帶沒收,是僅就本件茶磚部分於受刑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1 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執行命令係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人執行本件茶磚沒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各1 份及該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卷第11至16、20至28、3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415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僅對受刑人執行本件茶磚之沒收,自屬有據。
受刑人徒以檢察官未向其他共犯執行本件茶磚部分沒收及追徵價額,故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云云,依上開二、部分說明,要難憑採。
至受刑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高豪廷,以證明本件茶磚已交付方東龍云云(見本院聲卷第44頁),查本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件茶磚為受刑人本案強盜犯罪所得,檢察官對其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於法有據,如其不服本案判決認定結果,自應另循適法之救濟途徑,併此敘明。
㈢受刑人前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供稱:方東龍跟我開價500 萬元,他拿100 萬元叫我找翁茂城、黃添祿去犯案,我最後沒分到現金,拿走的是茶磚,我把茶葉交給方東龍,但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105 訴661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其亦於偵查中供稱:方東龍LINE茶葉相片給我,他說有客戶要照片上的茶葉,開價500 萬元,方東龍說他一毛錢都不會賺,他只是介紹我們去工作,我聽到500 萬元就有點心動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 偵緝558 卷第51頁),足見受刑人自己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否認本件茶磚應價值不斐,且價值達500 萬元,其方自願甘冒被訴重罪之風險而為本案強盜犯行。
再參照本案被害人沈雅真、戴清村於警詢時均陳稱:方東龍案發前有來買過幾次普洱茶,每次買都是100 至200 萬元左右,最後1 次他是以參加博覽會名義借10幾片不同年份普洱茶,每片價值約1 至5 萬元不等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 偵緝558 卷第105 、109 頁)。
被害人戴清村又於偵查中陳稱:遭強盜的普洱茶價值據說幾千萬元,因為我自己不在賣,是買來自己喝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 偵9490卷2 第156頁)。
被害人沈雅真復於本案執行時陳稱:本件茶磚價值約500 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 執沒415 卷)。
而本件茶磚既未經扣案,且未有實際交易行情得參考認定其價值,自屬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情形,又依300 片茶磚價值500 萬元核算,平均每片價值約1 萬6,667 元(計算式:500 萬元÷3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被害人之陳述價值亦無過大差距,依上開三、部分說明,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以本件茶磚價額為500 萬元對受刑人進行追徵,應屬有據。
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徒以被害人片面之詞認定本件茶磚價額云云,容有誤解。
㈣受刑人固以本件茶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規定進行鑑價云云。
然查,本件茶磚並非上開條文所稱「查封物」或「不動產」,自無從直接適用該等條文而得以鑑價方式認定價額。
又依上開三、及五、㈢部分說明,本件茶磚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自由證明法則已足認價額為500 萬元,方得確保沒收制度之順利進行,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受刑人此部分論據,容有誤會。
㈤受刑人另稱保管金與勞作金不得作為檢察官執行之標的云云。
然依上開四、部分說明,該等金錢屬受刑人之財產,皆得為執行沒收標的,且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本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況每月尚酌留其1,000 元保管金,業如前述,以供其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犯罪所得,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尚難認有何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此外,受刑人復未指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因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應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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