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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被通緝,不是刻意不到,被告家中只剩1 位父親,希望在判決前,能有時間可返家陪父親,能以其他方法來代替羈押,被告絕無逃亡之想法,請審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7 日起羈押在案。
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5 月5 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理字第158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業因另案在監執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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