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號
異 議 人
即受 刑 人 郭明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惟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次犯案,遽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然異議人此次犯案(民國105年7月21日)距離前次犯案之時間(102年8月11日)已近3年,且本次遭警方查獲時係將車子停於路邊,並非行駛於道路上,異議人已有防範風險之行為,又異議人於本次犯後,已主動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戒酒門診進行戒酒治療,可知異議人於犯後已知所警惕,並有所悔悟。
又異議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尚有年邁、無工作能力之父母待扶養,具備身體及家庭之因素,而有執行困難之情形存在。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個案判斷,徒以機械式之標準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確有不當,為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5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猶駕駛車輛上路,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德路口時,因車輛於路口靜止不動為警盤查,並經員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
嗣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15日函覆:因異議人於5年內酒駕3犯,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依法須入監服刑,請儘速到案執行等情,嗣異議人於106年3月10日經拘提到案,復再度告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之旨,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執憲字第217號執行指揮書內容所示,異議人就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3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9月9日,而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全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17號執行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前:①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②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5年7月21日為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其中上開④、⑤案件及本案,均係於5年內所犯,顯見異議人一再重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其所為之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嚴重潛在性之危害,政府、媒體亦一再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異議人顯然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是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須扶養年邁父母,有執行困難之情事等語,惟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累犯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則異議人以有上揭家庭因素等情事,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經核無足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異議人據此主張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綜觀全案卷證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
異議人聲請撤銷該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