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33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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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昌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昌倫以前不學好,因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期滿出獄,目前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從事西式電焊鐵工,1 天工資新臺幣2,200 元,昨日受刑人在新城警察局收到本案的執行公文,即自行前往辦理「分期易科罰金」,本案都是施用毒品共5 罪,每罪都判4 月,不過每1 罪都有減(1 個月),給受刑人1 次重新做正常人的機會,然新竹地檢署的理股書記官和檢察官都不給受刑人重新做人的機會,他們直接跟受刑人說,易科罰金最多僅能分3 期,沒別的路,沒有錢就關,受刑人真的好想真正的重新做人,請給受刑人1 次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

是必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江昌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94 號判決,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按聲明異議人就該案聲請易科罰金併分期付款,須由其攜帶相關文件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檢察官為之,然本院電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聲明異議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分期之情形,經該署理股書記官回覆表示:「本件被告是有來口頭詢問分期付款事宜,我有回覆一般多是以分三期的方式處理,除非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惟被告本身案件較多,檢察官也未必會同意易科罰金,之後被告即離開,迄今也未提出此部分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是該署檢察官尚未就聲明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作成准駁之決定。

則本件既未經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暨分期付款,檢察官亦未有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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