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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進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進益所犯數罪之1.台北地院105 交簡上字15號、本院105 竹北簡字222 號(聲請人誤載為台北地院105 交簡字3553號)及苗栗地院105 苗交簡字264 號,非駕業務傷害有期徒刑3 月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 月1 次、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 月1 次(上開3 罪為苗栗地院105 聲字第1154號所裁之定刑案件)。
2.本院105 竹簡字471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 月。
綜上所陳,呈請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刑,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就2 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是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故本件聲請人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提出聲請,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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