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34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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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體恤其母為其奔波籌措保證金,其兄有重度精神障礙無法自理,家中無人可照顧,被告犯後深感悔悟,知身犯大錯,並向被害人和解道歉,被告保證交保後,絕不棄保潛逃,故聲請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物證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同日短短時間內連續犯火2 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有脫逃之行為,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 年2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全部犯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均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有脫逃之行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

且被告同日短短時間內連續犯火2 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重大,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暨反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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