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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民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民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民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7 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而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 、4 至9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 、4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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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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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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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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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16日晚│104 年6 月16日晚│104 年8 月27日上│
│ │上某時許 │上某時許施用完編│午0 時30分許 │
│ │ │號1 所示之第二級│ │
│ │ │毒品後約10分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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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35號 │毒偵字第1335號 │毒偵字第1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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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430 號 │430 號 │2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105 年3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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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430 號 │430 號 │28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 月4 日 │105 年1 月4 日 │105 年3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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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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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848 號 │執字第847 號 │執字第22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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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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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妨害自由 │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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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年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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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7日上│104 年5 月至7 月│104 年11月9 日中│
│ │午0 時30分許施用│間某日起至同年8 │午12時19分許 │
│ │完編號3 所示之第│月27日上午1 時41│ │
│ │二級毒品後約5 分│分許止 │ │
│ │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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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18號 │偵字第9002號等 │毒偵字第9002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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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30│104 年度訴字第30│
│ │ │28號 │7 號等 │7 號等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28日 │105 年7 月22日 │105 年7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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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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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30│104 年度訴字第30│
│ │ │28號 │7 號等 │7 號等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3 月28日 │105 年8 月15日 │105 年8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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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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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2298號 │執字第4898號(編│執字第4898號(編│
│ │ │號5 至7 已定應執│號5 至7 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 年)│行有期徒刑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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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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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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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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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9 日中│104 年11月5 日下│104 年11月9 日下│
│ │午12時55分許 │午6 時許起至同年│午5 時20分許 │
│ │ │月9 日下午5 時50│ │
│ │ │分許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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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02號等 │毒偵字第2010號 │毒偵字第2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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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0│105 年度訴字第36│105 年度訴字第36│
│ │ │7 號等 │9 號 │9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22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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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0│105 年度訴字第36│105 年度訴字第36│
│ │ │7 號等 │9 號 │9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8 月15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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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服 │ 否 │ 否 │ 否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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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4898號(編│執字第659 號(編│執字第659 號(編│
│ │號5 至7 已定應執│號8 至9 已定應執│號8 至9 已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6 年)│行有期徒刑1 年2 │行有期徒刑1 年2 │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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