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4,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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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105年度執字第5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文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業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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