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建發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3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拘役55日)之總合(計算式:50日+80日+55日=185 日)等,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傷害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 拘役30日 │ 拘役40日 │ 拘役55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28日 │ 104 年11月23日 │ 105年3 月27日 │
├────┼───────────┼───────────┼───────────┤
│偵查(自 │桃園地檢 │桃園地檢 │桃園地檢 │
│訴)機關 │104 年度偵字第2665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6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268 號│
│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347號 │、105年度偵字第5347號 │、第14504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實├──┼───────────┼───────────┼───────────┤
│審│判決│ 105年6月30日 │ 105年6月30日 │ 105年12月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決├──┼───────────┼───────────┼───────────┤
│ │判決│ 105年8月3日 │ 105年8月3日 │ 106年2月3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附表編號1 至2 業經桃園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確定,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2417 號(106.04.0│3587號(106.08.11 至 │
│ │3 至106.05.22 ) │106.10.04)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 拘役50日 │ 拘役55日 │ 拘役55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29日 │ 105年1 月27日 │ 105年1 月30日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5 年度偵字第2601號、│105 年度偵字第2601號、│105 年度偵字第2601號、│
│年度案號│第4102號 │第4102號 │第4102號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810 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810 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810 號│
│實├──┼───────────┼───────────┼───────────┤
│審│判決│ 105 年12月16日 │ 105 年12月16日 │ 105 年12月1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810 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810 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810 號│
│決├──┼───────────┼───────────┼───────────┤
│ │判決│ 106 年1 月16日 │ 106 年1 月16日 │ 106 年1 月16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附表編號4 至6 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619 號(106.05.23至106.08.1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