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44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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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志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者,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變更,依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

另依同條第2項(嗣經移列至第8項)之規定,限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而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 6月19日以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復依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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