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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子慶
被 告 鍾松發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松發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子慶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均無著;
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5 刑保工字第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新竹地檢署竹檢貴執制105 執5827號函追保函送達證書2 紙、被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紙、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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