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458,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齊對於所犯罪刑均已坦承不諱並深感悔悟,於羈押期間靜思己過,竟以自己興趣把玩槍械而犯下重典,枉送天倫,每每於夜深人靜之際,想起家中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稚妻與出世9 個月嗷嗷待哺之幼女不禁悲從中來,泣涕的不能自己。

法理不外乎人情,請求解除羈押准予交保,讓被告短聚天倫,並於交保期間得以工作,以盡些為人子、為人父之責任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扣案槍彈、扣案物照片、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另案曾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6 年3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被告既受上述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為升高;

且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核屬個人事由,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聲請意旨所陳,均難認有據。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