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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賢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6 號、106 年度執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賢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賢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經台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5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7 日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 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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