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48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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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曼庭
被 告 胡 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曼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胡曼庭因被告胡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50027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胡曼庭於民國105 年6月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所犯該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住所地址即「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弄0號」,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3月3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6年2月13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張雲珍代為收受而予以送達,嗣被告於106 年3月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延後3 週執行,並通知被告另須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位於上址之住所執行拘提未果,是傳、拘均無著,此有新竹地檢署106年執字第474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暫緩執行聲請狀、新竹地檢署106年3月13日竹檢貴執正106執聲他294字第6901號函覆公文暨106 年執聲他字第294號通知函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字第474號拘票暨執行報告書影本各1份及執行拘提照片影本2張、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胡曼庭住址先後於106年2月13日及106年3月13日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及106年3月16日將文書均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張雲珍代為收受而予以送達,仍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執行等情,有具保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署接受執行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2 份在卷為憑;

嗣新竹地檢署即於106年4月27日以竹檢貴執正緝字第682號發布通緝,亦有通緝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

次查,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共2 份附卷可按。

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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