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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勇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勇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曾勇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雖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德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勇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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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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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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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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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於105 年8 月10日 │於105 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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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8860 號 │9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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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 │105 年度交易字第 │
│ 事 │ │240 號 │245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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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 │105 年度交易字第 │
│ 判 │ │240 號 │245 號 │
│ 決 ├──┼─────────┼─────────┤
│ │確定│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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