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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文正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雖附表編號1至2、14與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14與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於106年4月1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德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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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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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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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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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2 日 │104 年10月13日20時│104 年5 月4 日21時│
│ │ │許 │4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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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第1958號 │第2086號 │10479 號等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4│105 年度竹簡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 │號 │64 號 │1330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5年4月13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9月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4│105 年度竹簡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 │號 │64 號 │3395 號 │
│ 決 ├──┼─────────┼─────────┼─────────┤
│ │確定│105年5月9日 │105年7月25日 │105年12月22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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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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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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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12日1 時│104 年6 月15日13時│104 年7 月25日23時│
│ │許 │40分許 │55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10479 號等 │10479 號等 │10479 號等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 │1330 號 │1330 號 │1330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 │3395 號 │3395 號 │3395 號 │
│ 決 ├──┼─────────┼─────────┼─────────┤
│ │確定│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22日 │
└──┴──┴─────────┴─────────┴─────────┘
┌─────┬─────────┬─────────┬─────────┐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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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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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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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30日中午│104 年5 月14日11時│104 年5 月16日22時│
│ │某時許 │許 │3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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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10479 號等 │10479 號等 │10479 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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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 │1330 號 │1330 號 │1330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 │3395 號 │3395 號 │3395 號 │
│ 決 ├──┼─────────┼─────────┼─────────┤
│ │確定│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22日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25日16時│104 年6 月10日20時│104 年7 月2 日19時│
│ │許 │33分許 │57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10479 號等 │10479 號等 │10479 號等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 │1330 號 │1330 號 │1330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 │3395 號 │3395 號 │3395 號 │
│ 決 ├──┼─────────┼─────────┼─────────┤
│ │確定│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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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3 │ 1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11日20時│104 年10月13日18時│
│ │17分許 │30分許至104 年10月│
│ │ │14日2時43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10479 號等 │10805 號等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722 │
│ 事 │ │1330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5年9月8日 │105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
│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722 │
│ 判 │ │3395 號 │號 │
│ 決 ├──┼─────────┼─────────┤
│ │確定│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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