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保池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保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林保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並由其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
另同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竹檢貴執公緝字第693號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命具保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字第962號拘票、拘提報告書暨照片等資料影本、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另具保人即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具保人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