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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金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 、3 、4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6 年5月1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並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4 年11 月11 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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