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57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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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1號
被 告 卓克凡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06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偵查階段已延押1 次,至偵查羈押期限合計4 月期滿後,依法撤銷羈押,新竹地檢署民國103 年3 月13日提起公訴,至本案106 年5 月8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其間隔近2 月餘,被告係在外自由活動並無拘束,倘欲串供,有相當充分之機會與時間,無必要等到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是原裁定泛稱被告有勾串之虞,並無立論基礎。
㈡又被告雖於本案抗辯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及激於義憤等,惟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有腳踹踢被害人頭部及其他部位,自偵查中即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是被告對本案犯行可謂大部分承認,僅抗辯是否有阻卻違法、減輕罪責之情境,至於主張是否可採,此為證據取捨問題,不能據此認欲勾串之舉而為羈押理由,況被告自偵查受羈押時即如此主張,態度前後一貫,更不知有何勾串之虞。
㈢復本案被告、證人所述歧異,更明被告與證人間並無勾串及聯絡。
被告雖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未完全一致,此為多數參與犯罪案件類型常態,自不能以被告未認罪且供述不一致,逕予羈押。
㈣再者,被告雖與他共犯、證人均於偵查中已供述在卷,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若審判時翻異前詞,仍可由合議庭依一切證據資料綜合評價證據價值,亦即被告縱然此時勾串亦無太大作用,況被告更無理由迄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始為勾串。
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強之強制處分,等同刑罰前置化,原裁定未考量上開各點,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不服之書狀雖記載「刑事抗告狀」,並請求本院將其抗告「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可見其本意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
惟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羈押係由承審本案之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所為,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以向「該受命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以為救濟,而非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是聲請人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重傷致死罪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06 年5 月8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之頭部及其他部位數下,
佐以共犯羅梓旗之供述、證人杜唯瑋之證述,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共犯羅梓旗就涉案情節、事發經過
情形、實際出手攻擊被害人之人為何、攻擊被害人之方式
、時點、何時將被害人所持之摺疊刀踢離等本案重要情節
,自身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共犯彼此間之證述內容及證人
杜唯瑋之證述情形,歧異甚大,再被告所涉法定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再依被告所涉之法條之法定刑,國家追
訴犯罪之利益、被告權益保障之考量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 年5月8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第45至55頁、第57頁,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71 號卷第15頁)。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之頭部及其
他部位數下之客觀行為,否認被訴重傷致死之犯行,惟參
酌證人即共犯羅梓旗之供述及證人杜唯偉之證述,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重傷致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共犯羅梓
旗及證人杜唯偉之證詞有所扞格,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以上所述事實有部分不實在,因為我覺得這
件事情,一個人承擔就好,不要演變成兩個人等語(見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第48頁),及共犯羅梓旗於本院準備程序進出法庭與被告擦身而過時特意與被告為肢體
碰觸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日後不無遭影響而更改供述之可能;再佐以本案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偵查階段相較,因證據方法展開
,案情漸臻明朗,於不公開之偵查階段終結後,被告已得
知悉其他證人之供述內容,實存有相互匿飾或修正說詞之
高度可能性,據此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徵諸
法院審理之實務經驗,認涉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為犯重罪而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客觀
上足認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曾有遭通
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571 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既有規避重罪追訴處罰之動機,復曾有逃避追訴審判、執行之行為,
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是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順利進行,衡酌本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法益侵害程度,權衡比例原則,仍認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5 月8 日為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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