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5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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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睿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睿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而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睿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3 宣告之刑拘役50日部分,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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