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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鄭美賢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竹檢貴精101偵9227字第011562號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劉柏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檢警於民國99年6月14日偵查該案時,於聲請人當時之住處扣得之港幣130萬元(下稱扣押物),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且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與該案犯罪無關,而未為沒收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應予發還。
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以民國106年4月24日竹檢貴精101偵9227字第011562號書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書函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並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鄭美賢之其配偶即被告劉柏陞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83、7062及99年度偵緝字第739、740號案件),於99年6月14日為警在被告劉柏陞及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扣押前揭扣押物,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第331號判處被告劉柏陞有期徒刑9年,嗣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將上開判決撤銷後,判處被告劉柏陞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4月24日竹檢貴精101偵9227字第011562號書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前揭扣押物雖未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劉柏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第33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扣押物係劉柏陞於99年6月12日應共犯林子明之要求於99年6月13日一同到香港,替林子明帶回欲支付購買一粒眠尾款之用,而林子明是否涉有購買一粒眠毒品販賣之罪嫌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有關林子明涉嫌購買一粒眠毒品販賣之罪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101年度偵字第6954號、9227號案件偵辦中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字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上開扣押物確為檢察官為偵辦共犯林子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保全將來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要件尚無不合。
㈢再者,上開扣押物雖係於99年6月14日自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扣得,聲請人固為扣押物之持有人,惟該扣押物業據被告劉柏陞供稱係替林子明帶回欲支付購買一粒眠尾款之用,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是否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顯有疑義,況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則揆諸上述說明,自不得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
從而,檢察官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要屬有據。
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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