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62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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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富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富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彭富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⒈不聲請易科罰金⒉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有上開回覆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5 頁),故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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