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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黃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黃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黃明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黃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50日),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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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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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拘役20日 │ 拘役10日 │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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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月27日 │ 105年1月10日 │ 105 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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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5 年度偵字第4264號 │105 年度偵字第6577號 │105 年度偵字第8187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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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實├──┼───────────┼───────────┼───────────┤
│審│判決│ 105 年10月28日 │ 105 年12月20日 │ 106 年2 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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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決├──┼───────────┼───────────┼───────────┤
│ │判決│ 105 年12月21日 │ 106年1 月9 日 │ 106 年3月14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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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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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142 號。(已易科罰金執│1075號。(已易科罰金執│2190號。 │
│ │行完畢)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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