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6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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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盛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自無逃亡、串供、再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係自動到案無逃亡之可能,實無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物證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迄今計有14件竊盜案件、6 件毒品案件在偵查中,且被告僅因缺車代步即犯本件竊車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 年1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罪嫌重大,又被告自105 年9 月迄今計有14件竊盜案件、6 件毒品案件在偵查中,且被告僅因缺車代步即犯本件竊車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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