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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7號
異 議 人
即具 保 人 蔡進益
上列異議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547 號)聲明不服,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蔡進益雖係被告廖文豪即廖政豪之具保人,惟法院沒入保證金之原裁定,係以寄存之方式送達,警察機關未實際查核受送達人是否居住於該處,原裁定法院逕依此而認送達合法,顯非適法裁定,是以檢察官應將所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文豪即廖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3 萬元,並由具保人即異議人蔡進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於審理中,被告因傳拘未果,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 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5 萬元沒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3年度執聲他字第659 號、第661 號案件沒入,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6 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竹檢貴執正106 執聲他547 號案件函稿影本在卷可查。
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3日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共5 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竹檢貴執正106 執聲他547 字第12009 號函,敘明上開保證金共5 萬元業經法院裁定沒入執行,所請歉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稿影本在卷可查。
異議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前開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所為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惟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異議人繳納之保證金適法與否,要非檢察官得以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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