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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陳秋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19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乃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秋仁之親屬及家屬給予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非受刑人在監之勞作所得。
又保管金一詞顧名思義即是保管金錢之意,而監所對於受刑人之金錢亦僅有代為保管之責,此有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可查,故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亦與銀行之存摺有異。
至於監所是否有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移送機關實有可議。
承上所述,該執行令命確有侵害受刑人利益之情事,為此懇請鑒核,准予撤銷該處分,確保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秋仁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06 年2 月17日竹檢貴執正106 執沒193 字第004402號函)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
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此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
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在卷可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秋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
嗣經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價值8000元)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193 號案件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並於106 年2 月17日以竹檢貴執正106 執沒193 字第004402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酌留聲明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7日以竹檢貴執正106 執沒103 字第004402號函1 份、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稽。
是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判決為據,核發106 年度執沒字第193 號執行命令,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提撥款項以抵償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受刑人陳稱:監所對受刑人之金錢僅有代為保管之責,故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亦與銀行之存摺有異,監所是否有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移送機關實有可議云云。
然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此為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監所代為保管由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予受刑人之財物後,監所依據前述監獄行刑法第72條前段之規定,仍有義務於受刑人釋放時交還之,顯見受刑人於獲釋時,尚得就監所代為保管之財物享有請求交還之權,倘該財物為金錢時,自屬受刑人對監所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無訛。
從而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將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檢察機關收取之,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案執行命令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將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除保留生活所需款項以外之金額匯入該署之執行方法,乃與上開規定相符;
況且上揭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並非僅限債務人對第三人因繼續性或其他一次性所得或銀行存摺內存款,抑或類此性質之債權始得為之,從而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執行限制,亦未見其陳明有何法定之執行限制依據,是其此部分陳述內容自無可採信。
(三)次查受刑人雖復陳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親屬及家屬給予受刑人在監日常所需之金錢,並非受刑人之在監勞作之所得云云。
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親屬、家屬為救濟受刑人而贈予受刑人,而屬受刑人之財產,是以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追徵之標的;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現既已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醫院提供必要醫治;
復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參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意旨,斟酌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在監情況而每月保留1000元予其作為生活費用,如有多餘始執行扣繳;
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復未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而需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基此,檢察官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作為執行標的追繳犯罪所得,並酌留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述事由,均無依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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