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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卓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助字第1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
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
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最高法院院29年聲字第30號、67年台抗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26年決議亦認犯人引渡(交付)以前,在外國羈押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 一) 意旨參照)。
又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
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
如其係因違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昇因犯詐欺罪,經馬來西亞警方查獲逮捕,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助字第158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次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係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會同大陸公安於馬來西亞地區執行搜索並查獲後,予以逮捕羈押,嗣遣交我國警方解送回台,我國警方於102 年1 月21日持拘票將聲明異議人拘提到案等情,亦有本案判決書記載甚明。
因之,受刑人前在馬來西亞為該國警方逮捕拘留之階段係屬該國主權之行使,我國警方係接獲馬來西亞警方通知後,再派員前往該國將受刑人及相關資料等文件帶回本國調查,並非我國司法單位囑託馬來西亞警方代為拘留受刑人,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確定前,雖遭馬國警方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1月中旬遣返止羈押在該國,然屬馬國依法所為之逮捕拘留,並非受我國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所代為,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在馬國遭警之逮捕拘留,既非屬我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結果,自無從視為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羈押,而不符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當不得折抵其刑期。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謂其在馬來西亞遭羈押之日數,應可折抵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茲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受刑人在馬來西亞被拘留之期間,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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