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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石光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1 至1-4 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第3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3 、5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 )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1 至1-4 、2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理至明。
是本件係就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1 至1-4 、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記載,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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