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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范振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8 月2 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范振成雖提出刑事聲請狀,惟聲請人前揭刑事聲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毋庸先命為補正,而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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