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判,1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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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宗毅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李佳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宗毅以被告李佳錚涉犯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6 年5月1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 日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蔡宥祥律師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正本2 紙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17-18 頁)。

聲請人業於106 年7 月7 日委任蔡宥祥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蔡宥祥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聲請人之配偶(2 人業於105 年10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被告因懷疑聲請人與李淑芬有通姦行為,竟基於妨害秘密、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年7 月27日凌晨3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業者持預先備妥之攝錄器材,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許可,由被告持聲請人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1 樓電動門遙控器將電動門開啟後,共同侵入聲請人住處,繼而一同上樓至5 樓聲請人臥室外,由其中1 名不詳男子強行破門後,魚貫進入聲請人臥室內,被告強行拉下覆蓋於李淑芬身上之被子,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業者持預先備妥之攝錄器材強拍聲請人、李淑芬裸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6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1.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係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 年7 月27日凌晨進入上址臥室,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18號(林宗毅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下稱另案)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被告與聲請人及李淑芬105 年7 月27日於陳詩文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認上址住處5 樓臥室為被告與聲請人共同之臥室,被告本有權進入,難認被告係侵入「他人」住宅。

2.妨害秘密部分: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法益,不允許以照相或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方式侵犯他人之隱私法益,惟隱私法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侵犯隱私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時,應認足以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互負維護婚姻貞潔之忠誠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則相對於此義務,法律當然於規範之本旨內賦予他方對此義務之是否遵守及踐履有「知」的權利,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貞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貞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貞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 之「無故」妨害他人祕密之行為。

且通姦罪犯罪事實多發生於隱密空間,取證困難,被告係先向警方報案有妨害婚姻事實發生之可能,委託警方陪同到場了解,方在徵信業者與警員陪同下,持自家遙控器前往上址並進入臥室內拍照取證,亦有前述另案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被告與聲請人及李淑芬105 年7 月27日於陳詩文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實施手段之適當性及必要性,則被告上述取證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據此亦難認被告有妨害秘密犯行。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1.侵入住宅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22條定有明文。

則夫妻既互負同居之義務,則二人在家中之地位均等,對於彼此應相互照料、扶持,在家中即無再劃分何房屬何人之居所。

又夫妻縱令因故分居,然在雙方未有劃設固定領域屬私人領域,他方不得侵入情形下,亦難指他方進入己方所居臥室,即指他方有侵入住宅情事。

2.妨害秘密部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蒐證之規定,本件被告既認聲請人之行為已涉及通姦罪,為保存證據,因而實施蒐證行為,由其協力人員幫助蒐集證據,本為法之所許,不因警員是否到場或到場是否執行職務而有所不同,是尚難指被告命其協力人員,為其攝錄聲請人通姦情狀之蒐集證據行為係屬「無故」。

是被告行為尚難構成妨害秘密或侵入住宅罪嫌。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74號、106 年度偵字第4619號、105 年度他字第2269號、106 年度偵字第46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侵入,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是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妨害秘密罪均係以行為人是否「無故」為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婚姻存續中之105 年7 月27日凌晨,發現聲請人與李淑芬可能有通姦之情事,因而帶同員警及徵信社人員,被告以合法持有之遙控器開啟上址即與聲請人婚姻存續中之住處鐵門、輸入正確電梯密碼並搭乘電梯至5 樓,進入上址臥室,並當場發現聲請人與李淑芬均全身赤裸同處一室、同臥一床等情,有被告、李淑芬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他2674卷第13-15 頁),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聲請人顯有違反婚姻貞潔忠誠義務之虞,被告因其配偶權受侵害而有上述急迫之情況,為保全證據而為進入上址臥室、拍攝聲請人及李淑芬照片之蒐證行為,且被告事先已向警察局報案,行為當時有警察陪同在場,並於聲請人知情之情形下所為採證,過程中未施以暴力手段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情,有當日蒐證現場錄影光碟、另案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他2674卷證物袋內、他2269卷第37頁)。

綜上可知,被告係出於證實聲請人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之蒐證目的,並非「無故」,且其手段符合必要性及正當性,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無故侵入、第315條之1 所規範無故竊錄之情形有異,自無從以上述罪名相繩。

3.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以夫妻雙方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而否認本件被告具正當理由等語,然本件被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急迫事實,前已述及,被告就聲請人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掌握已達客觀上、社會通念上可認定並相信之程度,且被告以同一事實對聲請人提出通姦告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618號起訴在案,足徵聲請人有違反與被告間婚姻純潔及忠貞義務之行為、妨害家庭和諧之犯罪行為嫌疑重大已跨越檢察官起訴門檻,此與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指被告「藉口懷疑」即恣意窺視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情狀顯有不同,是聲請人所稱被告藉口懷疑配偶外遇而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云云自屬無據。

4.聲請人又謂檢察官並未為事實調查,焉知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無劃設固定領域屬私人領域,他方不得侵入之情形。

惟觀之聲請人告訴意旨均未言及聲請人與被告有分居或分房之情事,嗣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始以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已分房5 、6 年及案發時被告已回娘家居住、上址住處5 樓臥室為聲請人單獨居住等語為由聲請再議,復未指明聲請人與被告間劃有他方不得進入之領域,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一家之內無劃分領域為事理之常,故不起訴處分理由謂上址住處5 樓臥室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臥室,無違經驗法則。

本院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遍查偵查卷內既無聲請人與被告劃設5 樓臥室為專屬聲請人、被告不得進入之證據存在,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引規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證據(僅案發當日拍攝之錄影光碟1 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本院亦不得僅憑其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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