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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代行告訴人 王靖涵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王月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王靖涵告訴被告王月鳳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0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該處分書於106 年6 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3 日)之106年7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月鳳於104 年9 月10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速限與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及違規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及柴橋路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及由中間車道跨越雙白線進入內側車道,適有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楊凱全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觀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於內側車道左轉,兩車閃煞不及而相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疝脫、外傷後癲癇、臉部挫裂傷、腹部挫傷等重傷害。
㈡原不起訴訴處分書徒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遽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有未盡調查與保全證據之嫌:1.由肇事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進入該畫面範圍後至本件肇事地點約有1 秒時間,距離22公尺,換算車速為時速79.2公里,已超過速限每小時70公里。
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距離肇事地點最近之測速照相為194 公尺,容有錯誤,實際為約2000公尺,縱然被告經過該測速照相地點時未超速,然該處至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又正值深夜,人車稀少且為下坡路段,提速輕而易舉,確有超速之可能。
2.由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原行駛在中間車道,嗣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顯係變換車道而肇事。
3.被害人當時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為停等狀態,且有打方向燈,而被告車前亦無障礙物,應可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竟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
4.被害人係欲左轉前往加油站,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向左迴轉。
又被告當時並非碰撞後向其左前緩行至路邊,蓋往左係往路中間,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錯誤。
另被告停頓後,將車輛緩慢往其右前方移動後,離開路樹遮蔽處,再停止於外側車道,原不起訴處分書又謂並未停等或減速、直接左迴轉進入西向東方向中間車道,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及矛盾之處。
5.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既有上開可疑之處,顯有再送學術鑑定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088號卷宗(含104 年度他字第3156號)及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5號卷宗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於上開時許,駕駛機車在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禁行機車」標字前方之中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車道直行,至柴橋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告駕駛汽車由西往東方向在對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兩車受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5 至6 、9 、29至31、36至39、43至49頁)。
再參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52分6 秒)被害人駕駛機車未開啟車頭燈,沿景觀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肇事路口,被害人打左轉方向燈進行左轉,過程中(22時52分10秒)對向內側車道被告汽車車燈出現並駛至上開路口,雙方旋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畫面雖遭樹葉遮擋,然攝有撞擊時車輛碎片飛散),車禍後被告將車停放景觀大道右側路旁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及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42、55頁),足見被害人係於夜間未開亮頭燈駛入「禁行機車」標字前方之內側車道,且於左轉時無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方於左轉過程中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
又上開影像畫面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原行駛在中間車道,嗣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且行車速度已超過速限之每小時70公里等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違規或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
再者,被害人於夜間行駛未開啟車頭燈,僅有打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燈屬間歇性及單側之光源,被害人打左轉方向燈後即往左行駛,因行駛角度難以讓被告充分察覺,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次查,距離本件肇事地點最近之測速照相機位置為1940公尺,該測速照相機並未於當日測得被告違規超速之紀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地檢署傳真行文表各1 紙及該照相機現場位置照片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 年1 月18日竹監自字第1050011105號函及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5 年1月19日高監東站字第1050006764號函及行車違規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63至64、66至70頁),亦難認定被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行車速度已超過速限每小時70公里。
㈣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違規駛入「禁行機車」標字前方之車道且行經號誌管制三岔路口遇時相變換,左轉彎橫越車道往對向路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嗣經聲請人對上開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照原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42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月22日室覆字第1050064456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75至78、91頁),核與本院依偵查卷內積極證據認無從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一情相符,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論斷,要無違誤。
㈤聲請人雖主張後開A 、B 兩點距離22公尺,被告行駛經過時間約1 秒,故換算其當時時速79公里等語,並提出自行標示A 、B 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地點旁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1、13至43頁)。
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分別陳稱:A 點就是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左上角的白色停止線;
B 點則是被害人當時停車位置(即碰撞點)等語(見同卷第7 至8 頁),惟依警方之現場圖並無標示上開兩點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就A 、B 點之位置標示並無客觀跡證可參。
再佐以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無法清楚辨識車輛外觀及車牌,且該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本件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差無法校正一節,並有警員徐萬泰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為證(見同卷第5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乏所據。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距離肇事地點最近之測速照相機位置為194 公尺,與前揭卷證雖有不符之處,惟應屬顯然誤載(將1940公尺誤載為194 公尺),仍無從執此推論被告即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又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業經代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表示無意見(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55頁),堪認被害人當時應係左轉過程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被告則於碰撞後,將其車輛往前至其行向右側停放,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此部分事實,雖有未記載詳盡之處,仍不足推論被告即有超速、違規變換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至於聲請人主張依該畫面可證被告違規變換車道;
被害人當時於路口有停等或減速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被告雖未經測速照相機測得超速,惟該路段行駛至肇事地點提速輕而易舉等語,僅屬其臆測之詞,並無於偵查中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亦難採信。
㈦聲請人另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王劉春,待證事實為證人聽聞被告自承當時有聽到被害人按鳴機車喇叭;
應保全肇事地點附近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
另提出自行模擬車禍前所行駛路線之拍攝影片,請求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參考等情(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85、88至90頁、偵卷第10、51頁)。
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經偵查檢察官認非屬得證明被告涉及本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積極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復經本院審酌要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情形之違誤。
至於聲請人聲請本案再送學術鑑定部分,顯非偵查卷內既存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已非本院得再另行調查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宗既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及聲請調查證據予以斟酌,並就卷內必要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規定,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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