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判,30,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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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被 告 王麗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4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福龍以被告王麗蓉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又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4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救濟教示欄內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4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查,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非得予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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