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更(一),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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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進添
輔 佐 人 陳宛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1號),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4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105 年2 月24日訂頒「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次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

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案件為民國104 年12月16日所收受,原裁定雖未函請聲請人補正理由,然於105 年10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業已詢問輔佐人對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意見,輔佐人亦陳稱:我們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的理由在於,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對於告訴人的傷勢都有爭執,法官也調了榮總的相關資料,檢察官也聲請調取相關照片,但筆錄中對於被告表示的意見付之闕如,被告認為這影響到他的訴訟權利,尤其是勘驗筆錄部分,其中第3 頁輔佐人當庭有回答說如果輔佐人勘驗認知有與被告不同的地方,會再以書狀答辯,此部分我們雖有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但輔佐人回去逐字念給被告聽,被告表示這樣聽不懂,需要聽法庭錄音,所以本件有核對筆錄的必要,所以輔佐人引用幾個實務見解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而且法官的諭知有很多地方我們認為筆錄中也付之闕如等語(見本院104 交訴字第25號影卷第97頁背面),是本院顯然已給予聲請人及輔佐人補充陳述其聲請理由之機會,應無疑義。

次查,輔佐人雖稱:筆錄中對於被告表示的意見付之闕如…被告表示這樣聽不懂,需要聽法庭錄音等語,然輔佐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認為哪些記載付之闕如,亦未概略說明是何一庭期對於何種事項有所爭議(例如概略指明哪一段問答筆錄未詳實記載聲請人原意等,哪一段筆錄未翔實記載受命法官之諭知),僅概略稱筆錄記載付之闕如,其理由顯然難以達到具體指摘之程度,又刑事訴訟法第47條明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且本院已有指定輔佐人輔佐被告,尚難僅因被告主觀上聽不懂輔佐人誦讀的筆錄內容,即可認定筆錄內容有何遺漏、之處,準此,依前揭說明,本院既已開庭傳訊輔佐人使其陳述聲請理由,其仍未於補正具體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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