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更(一),2,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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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蘇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4 號為裁定後,具保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88 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蘇健雄因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000元,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經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401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第604 號聲卷第4 至8 頁)。

㈡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並經新竹地檢署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均函覆拘提無著,無法代執行;

另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竹檢貴執憲緝字第786 號發布通緝等情,固有士林地檢署106 年2 月17日士檢清執卯字第106 執助42字第5748號覆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助字第42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暨拘票、新北地檢署106 年3 月7 日新北檢兆乙106 執助39字第9582號覆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助字第39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命具保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具保人即被告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新竹地檢署106 年5 月12日竹檢貴執憲緝字第786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04 號聲卷第10至21頁、第24頁)。

㈢惟受刑人業已緝獲歸案,並於106 年7 月4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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