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減,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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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汶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汶炫因於民國9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之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

又按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77年4月22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甲、乙、丙三罪雖均於77年1月30日以前犯,但甲、乙兩罪尚未執行,丙罪於77年4月22日以前執行完畢,則丙罪自不得減刑,但丙罪之宣告刑應與尚未執行之甲、乙兩罪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4年2月3日確定(即聲請減刑之本案,下稱甲案)。

又: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號裁定就得減刑之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3月23日,執畢日期為95年2月22日,乙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5年2月23日,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22日,受刑人於102年5月20日獲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文、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則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甲案,業於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屬假釋時已執行期滿之罪,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是受刑人縱經假釋,亦不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刑人所犯甲案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自與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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