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13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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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謝伯佶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義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鄭義騰猶不知悔改,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3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即為警查獲之前一日,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之數小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自家附近即中華路六段之某處工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1196巷口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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