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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09、13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貳壹公克及零點零陸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柒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貳壹公克及零點零陸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柒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美如前曾①於民國99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2月3 日確定;
②又於99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2月3 日確定;
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又於100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又於100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及③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0 年9 月30日確定(甲);
而上揭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101 年6 月7 日確定(乙)。
嗣(甲)、(乙)部分接續執行,自100 年7 月24日開始執行,並於於103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美如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及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2月3 日確定;
又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2月3 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6 月16日確定;
又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4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104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6 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9 月、9 月、9 月、7 月、7 月、7月、7 月、7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三)詎陳美如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美如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束後約1 小時30分鐘,在位於上址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5 年5 月26日7 時25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居處內,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其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970公克及0.0651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1921公克及0.0601公克)及注射針筒7 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陳美如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美如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束後約30分鐘,在位於上址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5 年8 月31日為警緝獲。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所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陳美如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即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
又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修正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粉末中均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編號1 粉末1 包:毛重0.3742公克、淨重0.1970公克、取樣重量0.0049公克、驗餘重量0.1921公克;
編號2 粉末1 包:毛重0.3081公克、淨重0.0651公克、取樣重量0.0050公克、驗餘重量0.0601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11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677號函1 份及所檢附105 年度白保管字第201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
而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針筒7 支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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