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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明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世明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搶奪、竊盜犯行,復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本案,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因涉犯搶奪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5 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即於短期內再度犯搶奪、竊盜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6 年3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應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23日,並於106 年4 月21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制字第247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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