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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犯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應補充「被告李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韋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後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5鄰水甲埔33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因手機及證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街0 號(下稱本案住宅)附近遺失,卻未獲得住於本案住宅之外籍勞工之協尋,因而心生不滿,嗣於105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32分許,酒後見本案住宅門口前,有遭人棄置之腳踏車輪胎皮(下稱本案輪胎皮),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保麗龍引火燃燒本案輪胎皮,確認開始燃燒後即離開現場,使本案輪胎皮部份燒失、本案住宅前水泥地受燒變色,於當日晚間9 時40分許,經本案住宅附近住戶劉昌盛發現後,旋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及本案住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韋慶之供述 │被告坦認因手機、證件在本案│
│ │ │住宅附近遺失,但住在本案住│
│ │ │宅的某名外籍勞工卻用言語刺│
│ │ │激被告,被告為給該名外籍勞│
│ │ │工教訓,便以保麗龍引火燃燒│
│ │ │本案輪胎皮。 │
├──┼─────────┼─────────────┤
│ 二 │證人劉昌盛於警詢之│證人劉昌盛於105年4月2日晚 │
│ │證述 │間9時40分許,返家時見本案 │
│ │ │住宅前有火煙,隨即以水管將│
│ │ │火勢撲滅。 │
├──┼─────────┼─────────────┤
│ 三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本案住│
│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宅大門北側為起火處,受燒物│
│ │現場照片 │品為棄置之腳踏車輪胎皮。 │
├──┼─────────┼─────────────┤
│ 四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朝本案輪胎皮引火,並確│
│ │ │認開始燃燒後才離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惟綜合上揭被告引火的位置、現場燒失的情形、證人劉昌盛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被告並未有點火引燃建築物之行為,火勢亦未延燒波及建築物,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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