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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中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2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中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段中庸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朱莤汝、劉秀琴之同意而使用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93-1、93-5、93-6、93-7、93-8、93-9、93-10 、93-11 、93-12 、93-13 、93-18地號等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在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使用。
詎段中庸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僱工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開闢道路、削切邊坡、設置平台階段及水塔2 座,使用面積共達3,605 平方公尺,致地表裸露,部分土石已沖蝕下達坑溝,而生水土流失。
嗣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陸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段中庸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陳韋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現場照片、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新竹縣山坡地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到府陳述紀錄表、授權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
㈣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36張。
㈤新竹縣政府106 年3 月7 日府農保字第1060026419號函1 紙及所附現場照片27張。
㈥山坡地環境資源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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