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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水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水源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施用完海洛因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與光明六路交岔路口遭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年11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水源前於9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2月至8月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至第11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水源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他字卷第62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82頁),此外,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水源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月11日確定,甫於105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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