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24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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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105 年度偵字第1277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志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貳伍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壹玖點貳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陸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參組、分裝袋拾肆個、分裝匙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裁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4日執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前1 、2 星期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男子購入重量各約1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6月24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9 樓之13其女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5 年6 月25日22時許,在上址其女友租屋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緝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

又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其上址女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3 組、分裝袋14個、分裝匙1 支及玻璃球1 個。

上開扣案4 包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19.24 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25.76 公克、純質淨重19.2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5.1690公克),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3 組、分裝袋14個、分裝匙1 支、玻璃球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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