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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淑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淑娟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3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06號、88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405 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1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①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 日(下稱甲案);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至⑥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為圖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林弘修(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購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純質淨重27.8457 公克)、磅秤1 個、玻璃球1 個及分裝袋1 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9 包(毛重各為1.17公克、4.56公克、4.19公克、4.14公克、1.22公克、0.58公克、17.62 公克、0.77公克、0.61公克;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安字第091 號編號001 至009 ;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實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9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該等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磅秤1 台、玻璃球1 個及分裝袋1 包(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280 號編號001 至003 ;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7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號│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鑑驗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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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透明結晶9 包(驗餘淨重│均呈第二級│保管字號:本院106 │
│ │各為0.9522公克、4.1816│毒品甲基安│年度院安字第091 號│
│ │公克、3.9623公克、3.95│非他命陽性│編號001 至009 (見│
│ │08公克、0.9801公克、0.│反應 │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
│ │0494公克、17.0177 公克│ │頁) │
│ │、0.5520公克、0.2548公│ │ │
│ │克)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 │ │
│ │裝袋共9 只 │ │ │
├──┼───────────┼─────┼─────────┤
│ 2 │毒品器具(磅秤)1 個 │ │保管字號:本院106 │
│ │ │ │年度院保字第280 號│
│ │ │ │編號001 (見訴字卷│
│ │ │ │第71頁) │
├──┼───────────┼─────┼─────────┤
│ 3 │毒品器具(玻璃球)1 個│ │保管字號:本院106 │
│ │ │ │年度院保字第280 號│
│ │ │ │編號002 (見訴字卷│
│ │ │ │第71頁) │
├──┼───────────┼─────┼─────────┤
│ 4 │毒品器具(分裝袋)1 包│ │保管字號:本院106 │
│ │ │ │年度院保字第280 號│
│ │ │ │編號003 (見訴字卷│
│ │ │ │第7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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