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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7、16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家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家如前曾①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1 月11日確定;
④又於98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所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於99年7 月14日確定。
其自98年12月4 日開始執行,於100 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
(二)周家如前曾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8 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1 月11日確定:又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3 月1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104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三)周家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孫至嚴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孫至嚴另案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5 年5 月5 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周家如在場,經警徵得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周家如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05 年7 月12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於105 年7 月15日14時許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人員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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