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271,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7、1810、2149、2304、29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凱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為如下之行為: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2 月27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前在網路上刊登欲販售卡西歐TR60相機1 台訊息之羅莉萍,對羅莉萍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收購卡西歐TR60相機1 台,致羅莉萍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105 年2 月27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崁頂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

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約定之地點與羅莉萍見面後,即以內裝有面額2,000 元玩具鈔17張及面額1,000 元玩具鈔10張之信封袋交付予羅莉萍作為購買卡西歐TR60相機之價金,並自羅莉萍手中取得卡西歐TR60相機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後並將該相機變賣獲得1 萬5,000 元後花費殆盡,後羅莉萍見張凱威交付之價金均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㈡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21時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欲購買手機之孫江翠聯繫,向孫江翠佯稱欲以3 萬2,000 元價格販售IPHONE7 手機1 支,致孫江翠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105 年9 月19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西大路口之麥當勞前見面交易。

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與孫江翠見面,先自孫江翠處取得3 萬2,000 元現金並交付一紙袋予孫江翠後,隨即離去,後孫江翠發現張凱威交付之紙袋內並無IPHONE7 手機,始悉受騙。

㈢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旋轉拍賣網,聯絡前在旋轉拍賣網上刊登欲以3 萬4,700 元販售IPHONE7 PLUS手機訊息之魏福平,對魏福平佯稱同意以3 萬4,700 元購買IPHONE7 PLUS手機1 支,致魏福平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約定由張凱威先以自動提款設備轉帳3 萬4,700 元至魏福平指定之帳戶後,雙方再於105年11月17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

嗣張凱威向魏福平佯稱已匯款3 萬4,700 元至魏福平指定之帳戶,並將事先變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魏福平,即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與魏福平見面,並自魏福平手中取得IPHONE7 PLUS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將該IPHONE7 PLUS手機1 支變賣,獲得2 萬4,000 元後花費殆盡,後因魏福平於查詢帳戶餘額時發現張凱威並未依約定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始悉受騙。

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6 時46分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蝦皮拍賣網頁,聯絡前在蝦皮拍賣網頁上刊登欲販售IPHONE7 手機訊息之李阮智,對李阮智佯稱欲以2 萬5,800元收購IPHONE7 手機1 支,致李阮智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約定由張凱威先以自動提款設備轉帳2 萬5,800 元至李阮智指定之帳戶後,雙方再於105 年12月26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魚中魚寵物店前見面交易。

嗣張凱威向李阮智佯稱已匯款2 萬5,800 元至李阮智指定之帳戶,並將事先變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阮智,即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與李阮智見面,並自李阮智手中取得IPHONE7 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將該IPHONE7 手機1 支變賣,獲得2 萬元後花費殆盡,嗣因李阮智於查詢帳戶餘額時發現張凱威並未依約定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始悉受騙。

㈤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15時30分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蝦皮拍賣網頁,聯絡前在蝦皮拍賣網頁上刊登欲販售IPHONE7 手機訊息之鄭俊偉,對鄭俊偉佯稱欲以5 萬3,600 元收購IPHONE7 手機2 支,致鄭俊偉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約定由張凱威先以自動提款設備轉帳5 萬3,600 元至鄭俊偉指定之帳戶後,雙方再於106 年1 月17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

嗣張凱威向鄭俊偉佯稱已匯款5 萬3,600 元至鄭俊偉指定之帳戶,並將事先變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鄭俊偉,即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與鄭俊偉見面,並自鄭俊偉手中取得IPHONE7 手機2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將該IPHONE7 手機支變賣,獲得4 萬元後花費殆盡,後因鄭俊偉於查詢帳戶餘額時發現張凱威並未依約定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明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查本案未扣案之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檔案及電磁紀錄,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後,達成就此部分不予沒收之合意,此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